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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交議台北市政府函為在公告實施土地使用分區容積率管制地區以前,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處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轉陳。

內政部函 71.09.08.台內營字第108613號

說明:

一、復 貴處71.08.19.台(71)內6211號交議單(兼復貴處71.03.03.台(71)內6271.05.18.11號交議單)。

二、本案遵奉交議,先後兩度邀集各有關機關研商,並經再3研酌獲致處理意見如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予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之事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已為明定,是本案在公告實施土地使用分區容積率管制地區以前,即提出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而據以准予之法規有變更者,固得由當事人依本條之規定,擇其有利者行之。惟為維護都市環境品質,促進都市健全發展,並配合中央政策之執行,避免投機者鑽營法令漏洞、規避容積率管制,似宜參照建築法第59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第18條規定,於新法規即「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草案增列條文如次:「因本規則之實施,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之建築案件,如有妨擬變更後之分區管制規定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以求適法並貫徹容積率之實施。

三、本案處理方式,是否允當?敬請轉陳 鑒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