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事務所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與興建農舍檢討最小面積45平方公尺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06.08.營署綜字第1050018672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年5月25日水保農字第1050715119號函辦理並復貴事務所105年5月19日新成字第0519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略以「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係為杜絕非為農業經營所需之小面積興建農舍造成農業用地破壞,爰規定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惟為保留彈性,因「農業經營需要」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個案事實予以同意得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部102年1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示,有關個別農舍之外牆或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花臺,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均應依本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其水平投影面積全部納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部分)之範圍,至農舍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
四、綜上,本案農舍及其附屬設施面積之檢討,應依上開函示及本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之範圍)辦理,倘經檢討後農舍建築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花蓮縣政府得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但書規定予以審認。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首揭函(副本諒達)已說明農舍之定義並明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併請妥予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