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與工業營運有關之研發、推廣及服務業辦公室(場所)之定義案
內政部90.2.14台內營字第九○八二四七四號函
一、查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訂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及同條第二項所訂與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之內涵,業經本部於重行訂定時,予以適切調整(詳如附條文對照表),並以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發布施行在案。
二、前開本部重行訂定發布施行之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舉之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必須附設於工廠;至第二款及三款所列舉之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與公共服務及公用事業設施,則可於工廠之外,獨立設置。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二)建四字第四四一八○號函自上開細則重行訂定發布施行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