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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但擅自變更農舍使用及增建違章倉庫設施,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或逕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8.31.營署綜字第1002915453號

說明:

一、依本部地政司100年8月10日台內地十字第1000045565號書函轉貴府100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1000702313號函辦理。

二、參照法務部96年9月3日法律字第0960027246號函有關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函示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學理上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件…如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而處以裁罰,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縱建築法第86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仍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條規定所應處罰鍰數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參照法務部前開函示:「至於已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後,罰鍰較輕之其他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於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處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例如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建築法第86條「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等不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當可視同已處罰鍰而繼續適用」。

四、綜上,本案農業用地使用如經貴府認定已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而處以裁罰,且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則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繼處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例如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等不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當可視同已處罰鍰而繼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