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臺南市政府於七十二年間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農漁用地變更為農漁區是否適法乙案
內政部91.7.12台內營字第○九一○○○九○四一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而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同法第二章已有明文;又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旨揭通盤檢討案將農漁用地變更為農漁區乙節,如臺南市政府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變更並發布實施,應屬適法。
二、本案癥結在於都市計畫之規劃,未能與相關法規契合,且未能於都市計畫書中將農漁區之使用性質加以規定,致產生執行疑義,本部前為處理上開疑義,曾以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四八八三七七號函核釋,准由臺灣省政府依據實際情形研擬方案,分別界定為農業區或漁塭區,作為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修正前之執行依據在案。本案宜請臺南市政府提供上開方案,或就本案規劃農漁區之意旨及其使用性質等節詳予敘明,以作為貴部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