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府函為有效遏止擅自設置或樹立之違規廣告物,是否可予逕行強制拆除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6.23.營署建管字第0940032002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6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401171740號函。
二、按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施行後,違反該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建築法第95條之3所明定。本案所稱建築法修正後擅自設置之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若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貴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有關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