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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所函為申請同一建造執照之用途為辦公室,其各棟各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雖未超過500平方公尺,惟合計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其認定供公眾使用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10.14國署建管字第1131160013號函

說明:

一、復貴所113年5月13日麥鄉工字第1131000283號函。

二、建築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14點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另比照本部99年12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404號函釋,如符同一建築執照中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