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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升降機檢查與建築法之昇降設備管理之檢查權責劃分協調會」紀錄乙份,請查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09.09.台80勞安二字第23897號

說明:是項協調會於本(80)年9月2日9時30分由本會蔡副主任委員憲六率同有關人員至貴署潘署長等進行協調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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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降機之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建築法競合部分,由兩單位做適當之分工,同一台升降機僅由一單位負責檢查管理為原則,避免重複檢查管理,檢查管理分工依下列原則辦理。

礦業之礦場、製造業之工廠、營造業之工地、水電燃氣之水廠、電廠、瓦斯廠、倉儲業之倉庫、通訊業之電訊交換機房、國防事業之生產機構、軍醫院、研究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等之昇降機自竣工檢查開始,由勞工檢查機構實施檢查管理,其餘升降機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檢查管理。

第  03  條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一年。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