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端函詢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釋疑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11.27.營署建管字第1030071965號
說明:
一、復貴會103年10月27日桃寓管商安揚第103102701號函。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委託代理出席規定,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故有關所詢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倘為法人,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以「委託」方式委託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三、又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至有關上開法人指派代表人之相關事宜,請依經濟部95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500532900號函檢送該部79年1月31日商216577號函略以『…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之規定辦理。」為本部95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50056147號函已有明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