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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增訂規定限制管理委員資格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11.05.營署建管字第0970065071號

說明:

一、關於貴府函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增訂規定限制管理委員資格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二、按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9條第2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至本案增修規約以公訴罪起訴者,視為當然解任,惟在未增修規約被起訴者,是否適用乙節,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宜依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原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