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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得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自公告徵收之日起一年內」新購農地,準用該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6.07.06.營署綜字第0960034411號

說明:

一、復台端96年5月18日申請書。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6月23日農水保字第0960130372號函說明二及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增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土地取得』之認定時點,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時點為基準」、「上開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經依法被徵收,得於自公告徵收之日起一年內新購農地,準用該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查其旨意,係指土地所有權人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始得適用。」,故本案繼承人繼承取得農業用地,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登記者,始得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惟於前揭條例修正生效後登記者,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