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80.01.10.「研商建築法、技師法中有關結構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之實施方式」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0.01.31.台內營字第898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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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建築法第13條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其意旨:「(1)所指專業工程部分之範圍應包括建築結構與建築設備等在內。」
二、所指「建築結構」部分之專業工程技師,更難認專指「結構技師」而言。蓋目前土木技師在其技術能力範圍內之業務,亦應可負責辦理,是主管建築機關自不宜逕為排斥。
三、本條既明文規定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在職責方面,建築師與有關專業技師之分工應先有明確界定始符合本條,各司其職,各負其能之精神。
四、本案據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請領建照案件時要求在未經「結構技師」簽證者,依技師法規定移送地檢處偵辦乙節;基於第1點所述理由,本案建議台北市政府應妥慎處理。
五、建築法第13條與34條規定在適用上,前後必須相呼應,是本部對於建築物之建築結構,建築師應如何交由專業技師簽證及收費標準如何等相關事項;因事關制度之建立,正依法積極審慎辦理中,本案台北市政府既決定付諸實施,建議該市政府對建築物有關結構部分,應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相關規定報部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