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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取得案,徵收範圍內農舍拆除後另地興建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3.17.營署綜字第0970011714號

說明:

一、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00867號函轉貴府97年1月2日府工土字第0970001314號函,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03577號函及本部地政司97年2月29日內地司字第0970033682號書函辦理。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6月20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三)略以:「…而對於個別申請興建農舍之毗連兩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請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以利農業用地管理。」,於申請興建農舍前應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合併為一宗(筆)地號,未毗鄰地號土地不得合併申請,先予敘明。

三、又依本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示內容,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宜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再予敘明。

四、前開貴府來函說明二(一)及二(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得準用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重購毗連土地與被徵收之剩餘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該宗基地擬重新申請興建一棟農舍,如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4項其重新購置之農業用地面積不超過原被徵收土地面積之前提下,得以合併為一宗地號之農業用地面積,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興建農舍;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重購土地,如與被徵收剩餘土地未相毗連,未符前開農委會90年6月20日會議紀錄決議及本部92年10月17日函示內容,自不得合併申請興建農舍。

五、至無自用農舍證明之查核,前開農委會90年6月20日會議紀錄檢附之「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審查項目第4項已定有明文。前開貴府來函說明二(三),被徵收後農業用地上之農舍有部分被拆除,依法需地機關應給付相關徵收補償之價款,又個案倘仍有部分農舍可供使用,如同意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未符前開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