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法定人數之出席時,行政機關得否據以作成該次會議「自屬無效」之處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3.13.營署建管字第0920010484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2年2月18日府工宅字第0920022272號函。

二、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乙節,前經內政部89年6月7日台89內營字第893632號函說明:「…。本案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仍請就規約之約定內容認定之或循修訂規約方式為之。」其新管理委員會之改組,仍請就規約之約定內容認定。如期改組係依規約約定改組者,自應依規定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非屬依規約約定改組者,則宜依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指定管理負責人後,依規定辦理移交,以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推動。(前經本署92年2月17日以營建署建管字第0920006479號函引復貴府在案)。另內政部90年1月10日台90內營字第9082097號函(附件一)說明:「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業經本部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2號函釋(附件二)有案。本案請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因規約決議事項效力有所爭議,應屬私權爭執,宜由當事人另循民數訴訟途徑為之。」(如附件)。所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法定人數之出席時,行政機關得否據以作成該次會議「自屬無效」之處分疑義乙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尚無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