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係以二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基地提出申請,惟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再行分割,取其中一筆地號土地申圍牆項執照,是否應一併檢討他筆地號使用權同意書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85.05.29.台內營字第8873335號
說明:
一、復貴廳88.03.15.八八建四字第606466號函。
二、按建築執照分下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2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次查本部65.06.10.台內營字第691326號函釋「己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增建者,...建蔽率之計算應就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及分割後之基地面積與各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分別予以審核。其中任一基地空地比率不足時,即不准增建」應係基於避免己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增建增加樓地板面積與建築面積,而致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是建築基地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以前即領得使用執照並分割完竣者,其申請增建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惟本案申請興建圍牆係屬雜項工作物,無涉於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且尚無增加建築面積及建蔽率與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虞,應得就基地分割後所有權範圍申請雜項執照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