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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3、第4款規定辦理之個案變更申請認定程序1案,請查照辦理。

內政部111.10.24內授營都字第11108184061號函

說明:

一、有關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本部前以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檢送修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紀錄有案(詳附件1)。

二、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爰都市計畫之檢討變更,首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由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確實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惟在實務執行上,都市計畫因應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要、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重大設施需要,而有迅行變更之必要時,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始能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以個案方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以避免零星開發對都市整體發展造成負面影響。為杜絕藉詞恣意個案變更之情事,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18、19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案經本部於111年8月31日邀集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開會研商,獲致下列精進措施,請依照辦理:

(一)涉及都市計畫認定個案變更程序部分,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具變更理由、具體事業及財務計畫、辦理時程與急迫性、無法納入該地區通盤檢討辦理之具體說明等項,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共同認定之。

(二)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宜認定辦理個案變更:

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但尚無具體建設計畫內容者。

2.已有具體建設計畫內容,但無辦理之急迫性者。

3.其他無法提出辦理急迫性之個案情形。

三、另查本部前以111年2月25日內授營都字第11108032601號函送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個案變更申請認定程序之檢討改善措施(略以):「為有更嚴謹之檢核機制,除持續請貴府依本部93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20091111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參酌4項原則辦理外,請於計畫書內敘明變更理由及急迫性,且為完備行政程序,貴府認定個案變更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說明中,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明確敘明係參酌前開本部93年函示中哪一項原則認定屬有迅行變更之必要,並請將相關文件納入都市計畫書附件,以利查考。」(詳附件2),併請依照辦理。



附件1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