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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2.11.12營署宅字第1020074319號函


一、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3點第1項第2款第1目:「本基準所稱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2.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有關 貴府上開函提及:「因定存超過動產限額遭駁回之申請人,提出中華郵政公司之資料申復其利息所得係來自100年5月20日至101年5月20日之定期存款......對於101年度未存滿1年之存款本金,是否可以101年已存月份推算當年度本金總額」乙節,依上開規定,存款本金係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尚無法僅以101年已存月份推算當年度本金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