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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成立管理負責人之書面推選人數認定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7.11.19.營署建管字第1070080564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10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8748700號函。

二、查本部104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1235號函說明二所載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略以:『受理報備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二)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或未符合申請報備檢查表自主檢查重點,受理報備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屆期不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其目的係因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受理報備機關僅作形式檢查,而非實質審查,故申請人應備文件如齊全者,受理報備機關自應予以備查。...」已有明釋。

三、次據「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條所明文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算等節,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9條所分別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項規定。」為本施行細則第7條第4項所明定,並未限定不得推選自己。來函所詢事宜,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權責,請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逕復陳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