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得建造執照後,與相鄰基地交換土地,致基地位置調整,但於不增加基地面積情況下擬辦理變更設計,其法令之適用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6.14.台內營字第0940083884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4年5月3日府建管字第0940081076號函。
二、關於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在處理程序未終結前,擬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辦理變更設計,應依本部87年7月2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示規定,不增加基地面積及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等原則辦理。本案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己領得建造執照,於拆除基地舊有房屋辦理鑑界時,因鄰地地下結構體越界,致與相鄰基地交換土地,調整基地位置,在不增加基地面積,符合本部前開號函示之原則下,得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