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執行公共安全檢查時,其檢查標準得否依照「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註)之規定檢討疑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12.31.營署建管字第929379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工務局90年1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8355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上開所稱合法使用係指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圖說所載用途而言。建築物如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檢討並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其於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仍應以符合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相關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