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解任之消極資格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8.08.營署建管字第0960041955號
說明:
一、復貴會96年8月8日員宅大廈字第096049號函。
二、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解任,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係就各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時之參考,各公寓大廈自得就相關消極資格之條文加以訂定或修正,如貴社區規約定有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之相關條文規定時,其管理委員有該條文所列情事之一者,自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三、另上開規約之訂定或修正,依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之成立,當依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之規定辦理,如因規約內容產生執行疑義,除得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外,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如尚有個案執行之疑義,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彰化縣政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