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所稱「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同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85.03.11.台內營字第8572341號
說明:
一、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4.12.28.(84)北市工建字第180799號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轉台北縣政府84.12.29.84北府工建字第471392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85.02.29.邀集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土地登記代理人公會全聯會、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務部、本部法規會、地政司等召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所稱「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同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該圖說共用部分之標示,係依本條例第7條及第45條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之共用部分,由建築師依起造人委託予以繪製標示;該圖說標示之專有部分即為前開共用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