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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復建築法令疑義。

內政部函 65.09.15.台內營字第690797號

說明:

一、65.06.30.建四字第98982號函。

二、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未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申報開工,即逕行施工者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該起造人五百元(現行法令為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惟同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現行法令為六個月)內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依限開工者,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是前開補辦開工手續,應自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執照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始得為之。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執照應予作廢。其承造人應視為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9條第4款之規定依該規則第40條規定予以處理。

三、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逕行施工者,除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理外,其為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勘驗者,如因監造建築師未盡監造之責,致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格而使起造人蒙受損失時,依同法第60條規定,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該監造建築師並應視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依該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予以懲戒。

四、台北縣政府建議各點,留供修正有關法規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