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53條關於建築物竣工展期之申請,並未規定申請人應為承造人,是由起造人申請竣工展期並非法而不許。
內政部函 90.05.29.台內營字第9083791號
說明: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並未規定申請人應為承造人,是由起造人申請竣工展期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依上開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