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同時違反建築法第73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分別依該二法處分之認定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0.11.11.內授營字第1000210566號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0月19日觀賓字第1000033011號函轉法務部96年10月4日法律字第0960034138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0年8月3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69508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其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次查發展觀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違反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至行為人未改變建築物構造、設施或設備,僅有一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則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及觀光發展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四、惟裁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規定處罰鍰後,罰鍰較輕之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處罰,茍有後續之其他規定,當可續予適用。準此,倘本案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處以罰鍰並禁止營業後,仍拒不停業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其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