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執行職務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5.07.07.營署建管字第0950032986號
說明:
一、管理負責人應執行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並得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
二、又按規約範本第九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所詢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可否支領報酬乙節,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除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外,其送達方式,查條例並無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