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有關疑義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轉行。
內政部函 86.07.14.台內營字第8673249號
說明:
一、依據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6年4月14日建師全聯(86)字第234號函及86年5月15日建師全聯(86)字第310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86年6月24日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行政院新聞局、省(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省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按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公尺以下,且為防火建築物,並無礙於避難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至同一樓層有多廳使用者,得二廳併鄰共同留設二側及後側走廊,且併鄰之各廳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應不得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在避難層以上樓層應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在避難層共同留設之走廊寬度計算應以二廳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之和為準。但走廊可直通戶外者免合計。(二)觀眾席二側之走廊由其相鄰之二廳共用時,其寬度計算應以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較大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