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97年7月1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70條(註)規定修正前領得建造執照且結構體已完成之公共建築物,因建照逾期作廢再行申請,其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可否適用原建照申請時規定設置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11.04.營署建管字第0972919369號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9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70128459號函。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另按本署87年9月4日87營署建字第58897號函會議紀錄,結論所載:「(一)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其建築物主要構造已完成之部分如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其完成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且依核准圖樣施工者,該已完成之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應視為合法。惟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自不得再行繼續施工。(二)至僅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其尚未完成之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始得繼續施工。申請建造執照其已完成之主要構造部分得不因法令之變動(容積率之實施)而為變更。惟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有關97年7月1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因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如該建築物主要構造已完成之部分符合本部上開函釋規定得應視為合法,至其已完成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部分,如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其完成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且依核准圖樣施工者,該已完成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部分亦視為合法;惟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完成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部分,按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本部函釋規定,應依新申請建造執照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