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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指為何疑義案」會議紀錄

內政部91.2.18內授營都字第0910081666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與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之申請,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設置之規定,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及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等二項,請經濟部工業局邀集該部中部辦公室及商業司於本(九十一)年二月底前會商決定外,其餘請依附表規定辦理。

(二)依附表規定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請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法規辦理,如其主管法規並未明訂,應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為原則,如執行上仍有疑義,請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召會研商討論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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