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如何認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85.12.19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七五號函
一、復貴府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一六七六七二號函。
二、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其拆除建築物部分,得依貴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八四建四字第二○三五九號函送之「七十一年所訂違章建築拆除到不堪使用尺度是否修正案」會議結論辦理;恢復原狀部分,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上,需無崩塌、滑動或造成土、石流失等災害之虞,並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二)土地使用上,需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