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務之權責規定,請查照轉行。
內政部函 86.02.03.台內營字第8672206號
說明:
一、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為開業建築師法定業務之一,而建築物室內裝修係屬為建築物設計行為之一部分,開業建築師依法得逕行辦理,並具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所稱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免另依同辦法第14條向本部申請登記,至前揭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者,應先參加主管建築機關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施工講習,係就尚未依法辦理開業登記之建築師,其欲受聘或另行成立公司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施工業務而為之規定。
二、開業建築師以其事務所名稱從事室內裝修業務,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者,依上開辦法第22條規定,應受建築師法相關規定之懲戒;至建築師另行依上開辦法參加講習取得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成立或受聘於室內裝修業,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施工者,其違反上揭辦法規定,應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逕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處分為已足,得不再以開業建築師身分受建築師法規定之懲戒。
三、開業建築師其事務所依前揭辦法第11條申請登記為室內裝修業,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得逕憑開業證書替代同條第1項第1款「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及第2款「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向本部辦理,或由各該省市公會統一彙報登記,以簡化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