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所詢營造廠承攬公共工程案件工期計算及申請展期相關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112.3.7.營署建管字第1120013360號函
說明:
一、復貴會112年2月16日臺區營靖業字第1120200020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54條略以:「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
三、 另本部於105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50817892號函(如附件,含105年12月8日函會議紀錄)停止適用本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70年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6783號函、73年2月28日台內營字第203531號函、76年7月30日台內營字第527413號函等開工相關函釋,爰建築法之申報開工係屬備查制,尚無需實際開始工作,合先敘明。
四、至於政府採購案件工期計算及申請展期相關疑義,涉及政府採購法或公共工程管理法令規定,請逕向工程主辦機關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