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與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競合疑義乙案,本署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8.01.營署建管字第042001號
說明:
一、復貴司90年7月3日台(90)地創(二)字第9051410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得為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估價,包括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為本部89年10月6日台89內營字第8910591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係就高雄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開業建築師執行業務,得否為土地估價業務乙案,所為之釋示,且曾簽會貴司及本部法規委員會同意在案,合先敘明。
三、複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並無排除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有關之估價業務。是建築師依首揭函示,辦理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應無疑義。
四、至前開所稱「建築土地」,係指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其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按此,建築土地之估價應含括於建築物估價業務中,且依前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排除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是首揭本部函釋,應予以維持。
五、另為避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產生爭議,建請貴司參考本署前開之說明,就但書規定作明確之補充解釋,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