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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請釋示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102.4.2內授營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案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錄 (如附件)規定辦理;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確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法認定之。

三、至本案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申請建築,其建築面積如何核算乙節,應請貴府確實查明本案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本諸權責參酌前開認定原則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