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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建築法第16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之建築物,是否可免相關技師簽證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3.08.台內營字第9082764號

說明:

一、復貴府90年2月12日90府建景字第17693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是依前揭規定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得免由築師設計或監造之建築物,其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自應無需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