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送本署95年1月4日召開之「研商建築技術規則挑空區劃規定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2.13.營署建管字第0952902492號

>

案由一:第79條之2第3項規定區劃範圍內之用途,得否包括走廊?

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第3項)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有關79條之2第1項規定區劃範圍內之用途,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

議題二: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區劃範圍內之樓地板面積,應否受第79條每1500平方公尺區劃之限制?

決議:「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編第79條之2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直下方樓層如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應依第79條規定每1500平方公尺區劃分隔。

議題三:如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區劃範圍(豎穴區劃)內之樓地板面積,應受第79條每1500平方公尺區劃之限制,則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得否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防火構造建築物挑空部分依第79條之2第1項區劃,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得適用第79條第2項規定。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但挑空區域因考量自動滅火設備之有效性,挑空部分正下方不得計入自動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