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非由該公所擬定,有關該特定區內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處分,應由貴府或該公所執行乙案
內政部92.3.5台內營字第0九二000三一三五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罰則規定之執行單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即已明定為「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民國八十八年間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有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嚇阻農地違規使用之政策,爰配合研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修正草案,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得施以連續性罰鍰之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奉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明令公布施行。上開第七十九條修正條文中因亦同時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中「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等文字,以致過去縣政府與鄉、鎮、縣轄市公所間協調執行分工模式發生爭議與執行困擾,迭有反映應再修法恢復原條文規定,本部爰再於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需要而擬具之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配合修正第七十九條規定,恢復「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等文字,報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三讀通過,奉總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明令公布施行,並非新設之規定,先予敘明。至有關縣政府與鄉、鎮、縣轄市公所間如何協調分工乙節,法無明文限制規定,請貴府依照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修正前之執行分工方式,並考量本案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計畫地區特性及執行人力配置狀況等因素,與當地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協調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