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3.31.營署建管字第0940013336號
說明:
一、復立法院顧問○○○、市議員○○○聯合服務處94年3月9日函轉台端94年3月9日申請書。
二、按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除為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規定留設之避難用通路外,法規尚無要求防火間隔需具逃生通道之功能。
三、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原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應自建築基地後側或側面境界線退縮1.5公尺之空地為防火間隔,現行條文業修正為「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又「……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兩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為避難層出入口接通道路使用之通路及依同編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通道路者,其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本部87.12.4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業釋示在案(上開函引用之「同編第110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業移列同條文第6款)。本案有無違反法規之情事,及如有違法會受何處罰等節,因涉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