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供倉庫使用之防火建築物防火區劃設置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註:109.04.29營署建管字第1091082768號發佈停止適用。
內政部91.9.23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6579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91年08月23日府建管字第01573250號函及91年9月4日府建管字第09101647520號函。
二、按「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但供左列使用,無法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一、……工廠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一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有關工廠部分,係考量工廠利用機具生產及輸送,區劃分隔需考量機具之尺寸及位置,如該部分按樓地板面積每1,500平方公尺區劃分隔確有困難,得免受於限制。有關倉庫如因使用上須配合輸送帶搬運物料或成品而無法區劃分隔,得視為前揭第一款所稱「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