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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一樓用途為「店舖」,二樓至四樓為辦公室等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挑空部份之位置、面積及高度限制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4.10.11.台內營字第406696號

說明:

一、復貴廳84.9.14八四建四字第87770號函。

二、查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住宅、集合住宅等用途建築物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位置、面積及高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設置,至非屬上開用途使用建築物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尚不受上揭條文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