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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設置夾層者是否適用計入容積率其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109.4.22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6880號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9 年3 月31 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53098號函。

二、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用途建築物設置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1處設置;……其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應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又同條第1項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1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6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15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 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0分之1。……」查該條文於108年11月4日修正時,因夾層與挑空之規定屬性不同,爰將原第1項第5款有關夾層之規定移列同條文第3項,又設置夾層之樓層其未設夾層部分如計入容積率,有建築物層數計算爭議,故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設置夾層者,其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不適用同條第2項「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三、另「第1項挑空部分或第3項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其設置位置、每處最小面積、各處合計面積與第1項、第3項及前項規定之樓層高度限制,經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得依其審定結果辦理。」上開條文第5項業有明定,並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