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委員辭職,其會議如何決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2.09.03.營署建管字第1020057497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2年8月27日信函。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另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4條第4款:「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2.應有 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以上之決議通過。3.討論事項應經全體管理委員 以上之決議通過。4.管理委員會之其他開議決議額數。」故管理委員因辭職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或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選之。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其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計算基準,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規定外,當依原規約或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所規定之委員人數,自不得扣除因辭職出缺之委員人數,如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成會,自無法作成決議。至於規約之執行如有爭議,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