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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詢有關仁武區八德東路施作污水下水道推進工程,因工程必要需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屬土地,是否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3.7.5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807493號函

一、復貴府113年7月2日高市府水污二字第11335375700號函。

二、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合先敘明。

三、本案貴府因施作污水下水道推進工程上之必要,須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屬土地,如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