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111.7.5 營署建管字第1110049596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6月21日府經發字第1110147703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符合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條件外,其如議決於屋頂層設置者,並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並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決議方生效力。至於條文之『其他類似之行為』,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時,則須經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不生效力。......」為本部94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653號函(如附件)所示,有關來函所述,有關公寓大廈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範之「其他類似之行為」1節,請貴府依前揭條文說明,就其設置行為是否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於職權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