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辦理「臺南市南區灣裡產業專用區市地重劃工程」,涉及都市計畫「產業專用區」是否屬下水道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工業區」等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5.07.27內授國水建字第1150808520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府115年6月9日府經區字第1150870609號函辦理。
二、依下水道法(下稱本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工業區,於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開發完成後公共污水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前述「無法容納」之認定應併同考量排放水量及水質),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開發機關(構)負責建設及管理。
三、次查本部87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3453號函釋略以,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事業設廠之地區」,係指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以整體開發方式開發之工業區,並無開發規模限制。又本法第8條所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原則以都市計畫、重劃計畫書或開發計畫等文件所載開發主體認定,並參酌實際負責整體開發、公共設施建設及經費籌措之機關或機構綜合判斷。
四、綜上,旨案如係由貴府因應產業發展需求,辦理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並負責整體規劃、工程建設及開發經費籌措等事宜,且符合前開規定者,方得認屬下水道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工業區及開發機關。
五、另考量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採整體開發供事業設廠之區域型態日益多元,其名稱未必均以「工業區」命名,爰本法「新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不宜僅以開發地區名稱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名稱為斷,仍應就其開發目的、土地使用內容、開發方式、進駐對象及廢污水收集處理需求等實質情形綜合判斷,如符合本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要件,仍屬「新開發工業區」,應依法設置專用下水道,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