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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3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設計容量檢討疑義1案

內政部107.09.19.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4832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107年7月20日(107)謝建所字第07004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3規定略以:「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第1項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下列規定:一、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二、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又依該法規條文對照表說明5略以:「參考國內外相關雨水貯集量標準,於第2項針對依本規則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訂定其建築基地之基本雨水貯集設計容量標準;……。」究其立法原意,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之設計容量標準,係以建築基地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為基準訂定之,是以,新建建築物如係全部建築基地已依上開規則第3項第1款規定,以建築基地面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檢討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者,該建築基地後續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時,應無須依上開規則第3項第2款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