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受理租金補貼受補貼者變更申請,是否需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及第16條審查相關資格案
內政部營建署104.3.30營署宅字第1040018386號函
依旨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上述規定雖未明定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符合旨揭辦法第9條等相關申請資格,惟考量住宅法意旨,其住宅補貼協助對象為國民,故變更後之受補貼者亦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