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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私人或團體申請舉辦之新市區建設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興修之立法意旨及有無例外規定

內政部87.9.4台內營字第八七○○○二五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旨在落實「使用者付費」、「受益者負擔」之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二、至於有無例外規定,查前開條文中「其他必要公共設施」之具體項目,都市計畫法規並未予以明確規定,是以,應由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之公共設施,除前開條文已明確列舉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等三項公共設施,以及都市計畫書已予載明者外,係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於審核建設計畫時,個案考量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