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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83.04.11.「研商建築基地達一、五○○平方公尺之國民住宅、公教住宅及依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之超市、國宅,其附設停車空間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說明(五)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3.05.14.台內營字第8372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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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公有建築物之定義,查建築法第六條「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已有明文,如有適用疑義,應依實際情形認定。

二、關於政府集中與建之國民住宅,是否屬於公有建築物,本部66.06.04.台內營字第740196號函已有明釋。惟為因應日益增加停車需求,國宅單位於規劃設計時,應考量增設足夠停車空間。

三、依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之超市、國宅,得依市場及集合住宅設置標準分別檢討設置。

四、學校類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已明訂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建築物用途,而一般研究機構之設置標準,依若干個案認定,則列為上開條款第五類,惟是否妥適,納為日後此條款研修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