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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監造建築師於工程施工中未會同承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是否有違建築師法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3.02.20.台內營字第213414號

說明:

一、復貴廳73.01.10.(73)建四字第232618號函。

二、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此為建築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申報勘驗,應為承造人之責任。

三、惟建築師受委託人為監造人時,如承造人未經會同監造建築師申報勘驗合格而繼續施工者,則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